凤冈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新版)

凤冈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新版)

发布时间: 2025-12-09 16:16 字体:[小中大]
凤冈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新版)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
规章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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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
果审批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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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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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6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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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年修正本)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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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  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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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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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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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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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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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闲置费征收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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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耕地开垦费征收 行政检查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耕地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后备资源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内资源条件相似的地区调剂补充。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以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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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复垦费征收 行政检查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方案并实施,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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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务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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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认定 行政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称鉴定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后认定。鉴定单位按下列资质等级规定承接分析论证工作,并对成因分析论证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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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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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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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行政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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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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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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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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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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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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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测绘项目招投标监督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确需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市场监管、新闻出版、保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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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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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组织验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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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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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测绘成果汇交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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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测绘项目任务备案 其他类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二十一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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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的审查 其他类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将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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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改变土地用途审查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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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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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部分)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11月1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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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建设项目现场定位验线 其他类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11月1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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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规划区内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审核 其他类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11月1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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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备案 其他类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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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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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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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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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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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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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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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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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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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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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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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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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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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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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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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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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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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  第二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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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  第三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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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  第四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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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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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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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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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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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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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矿产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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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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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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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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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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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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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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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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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规定费用,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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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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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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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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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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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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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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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国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激励性政策措施。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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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五十条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矿山储量实施动态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并出具成果报告,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六条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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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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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地灾防治单位在地灾防治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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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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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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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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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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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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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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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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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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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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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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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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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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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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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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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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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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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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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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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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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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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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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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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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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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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行为的处理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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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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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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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国有收藏单位违法处置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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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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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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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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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第二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 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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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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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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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  在采、 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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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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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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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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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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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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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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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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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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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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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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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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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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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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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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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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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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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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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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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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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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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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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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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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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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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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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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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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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第四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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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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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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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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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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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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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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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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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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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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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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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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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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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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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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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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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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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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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临时违法建设各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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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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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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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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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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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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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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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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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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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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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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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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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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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备或设施的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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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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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拆除的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 新增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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